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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国防采购立法体系概览(之一)

  法国的国防采购立法体系在欧洲是非常令人关注的,因为它既不同于与其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也不同于与其隔海相望的英美法系的英国,而是在自己的国防政策的指导下走上的一条独具特色的发展道路。相比较而言,法国无论是国防政策,还是国防采购立法都是以较为封闭的态势发展的。这一态势的形成是与法国的国防利益原则和国防自主原则分不开的。

  二战结束后,法国在国防事务方面一直奉行的指导思想是“在国防领域内保持法国的独立自主”。为此,法国政府制定了—整套系统发展军事工业的方针,并逐渐促使法国的军事工业沿着“准国有化”的道路发展。所谓法国军事工业的“准国有化”是指:(1)所有军工企业中国家投资或国家控股的企业占绝对优势;(2)军工企业无论其性质为何,均享有高额的政府财政补贴。目前,法国的军事工业按其性质大体可以分成三类:一类是国有军事科研机构和兵工厂;二类是国有军工企业三类是私营军工企业。这三类性质不同的企业按2:6:4的比例将法国军事采购市场分割。

  一、军事采购法律体系与采购模式

  (一)立法体系。

  在法国,和政府采购相关的立法可以分为五个主要方面:(1)政府采购法,旨在提供总的指导原则,对政府采购具有普遍的约束力;(2)《政府关于价格的管理指令》,旨在规范采购价格,并涵盖了法国现行的大部分价格立法;(3)《行政法规汇编》包括了关于政府采购的大部分行政条例;(4)《审计条例汇编》主要是关于如何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5)《综合条例》,用来处理设计产品质量的问题。但是,尽管立法体系庞杂,法律和法规众多,但是起主要作用的还是政府采购法。因为该法是法国调整政府采购行为的基本法,在采购合同满足一定的门槛价之后,它适用于一切政府部门所订立的采购—切物品的合同,即包括国防设施采购合同,也包括民用设施和军民两用设施采购合同。

  法国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政府采购部门和相对方缔结的合同在性质上届于行政合同,这一规定意味着政府采购部门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拥有作为民事主体所没有的特权,即每一个政府采购部门都是一个特权主体。在这一方面,德国和法国的做法是很不相同的,因为德国将政府采购合同划归为民事合同,由民法来调整,那么德国的政府采购部门也就不可能象法国政府采购部门那样享有特权。但是,我们应该注意一点:法国政府采购法主要是用来调整合同缔约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并不能规范业已成立生效的合同。据此,政府采购合同一旦正式成立,即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了。但与此相矛盾的是,法国的行政法至今尚未法典化,因此也就不存在行政法典。为此,法国的行政法院和行政法庭又不得不借助法国民法典关于民事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来为军事采购合同确定生效的要件,即:(1)必须要有有效的邀约和承诺(2)缔约方需具有缔约能力;(3)合同必须由合法和确定的主体缔结;(4)合同的适法性。

  按照法国法律的规定,私法是不能调整政府采购行为的。但是,这里有一个例外。当政府采购合同的价值低于300000法郎,则可以适用私法的规定来调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时,我们还应该注意到,在政府采购法中并没有专门的条款用来确定合同缔结过程中双方应该遵守的原则。通常的做法是个案调整,政府采购法并没有规定一套完整的适用于所有种类的政府采购行为的标准。而且,在法国现有的国防体制下,其对竞争性和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也是比较模糊的,“在一个政府拥有大部分国防工业的国家里,你是不能期望人多的竞争的。”

  但是,尽管没有总的缔约行为标准,我们还是可以看到法国政府的采购部门在通过招标订立政府军事采购合同的时候,仍然在全过程中贯彻着一条标准,即非歧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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